(2013)浙温行终字第107号(3)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林甲向本院提交了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航拍照片、华昌房开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府后小区第6幢201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4日,林容和、林甲针对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5月15日向某乙公司作出的苍房(2012)12号《关于同意延长县城新区E-2-2F地块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并责令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拆迁许可等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评估报告是否合法;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理;被诉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房屋拆迁许可中的拆迁人原为华甲开公司,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准予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中将拆迁人变更为某乙公司,该批复没有被法院判决撤销而仍具有效力,某乙公司依据上述拆迁许可证以及相关的续期手续申请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听证、组织调解等程序,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拆迁许可等均是被诉行政裁决的前置行为,原判认为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2、被诉行政裁决是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本院(2011)××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该行政判决并没有认定评估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违法,故本案不需重新选择和确定评估机构。上诉人认为原评估机构应当回避,缺乏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2007年9月30日,评估报告以该时间作为估价时点,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房屋内部装修价值虽未经评估,但被诉行政裁决已说明其原因及确定将在拆除该房屋时对房屋内部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并予以补偿,故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评估报告依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测算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中房屋面积比实际面积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诉行政裁决以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结果作为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的某乙公司与被拆迁人林乙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认为本案补偿安置标准明显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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