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男。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刘X枝,广东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X因与被上诉人廖XX、原审被告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6月26日,原告廖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2012年5月6日为125108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X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X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后,如被告章X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利息应按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如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章X支付50万元,被告章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书》,担保被告章X向原告的借款,如被告章X不按期归还,被告刘X归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章X辩称,一、答辩人章X与被答辩人廖XX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1、答辩人与廖XX素不相识,无任何交往,至今从未见过原告廖XX,何来向其借款一事;答辩人从未踏足过惠州市博罗县,更无在博罗县与被答辩人廖XX签订《借款合同》一事,被答辩人廖XX称现金借款50万元给答辩人是子虚乌有之事。2、所谓担保人“刘X”,答辩人既不相识,至今不知道其为何许人也,更无要求提供担保之说。 3、诉状称现金借款50万元明显违背常识、常理。 4、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资金实际借出时合同才生效,恳请法庭依法核查被答辩人廖XX的职业状况、经济收入能力,案发2011年5月23日的银行资金进出数额等判别其有无借款的支付能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廖XX素及担保人刘X之间关系,询问借款具体细节等,查证本案属虚假诉讼。二、《借款合同》内容明显不合民间借贷常规做法,足以证实双方无借款关系,实乃虚构事实。1、一般民间借贷都是在朋友、亲友之间存在,都是基于相互认识或友谊或亲缘关系担保而发生借贷,且有明确用途,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完全不相识,从未过见面,被答辩人怎么可能向毫无认识了解的答辩人提供现金50万元借款。2、一般民间借贷都是当事人基于自身条件无法向银行贷款,转而愿意支付更多利息向他人借款,民间借贷利息超过银行利息标准基本属于行业习惯,本案《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由双方商定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应于每个月给甲方一次利息”,按此条款理解利息约定完全是不确定的数额,且利息与银行贷款利息持平,如此不合常理恰恰证实没有借贷关系。另外,民间借贷利息都是约定具体金额的,“俗话亲兄弟明算账”,本案利息标准却是不确定,岂不更生怀疑,再次证实虚假借贷的事实。3、一般银行借贷中是要提供物的担保,本案中《借款合同》所陈述的借款,既没有物的担保,利息又没有高过银行利息,借款条件远远优越银行借款,然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毫不相识,有这等好事吗?没有,因为本案借款本身就是虚假事实。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为变造或伪造,作假程度清楚明显。虽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依然可以清晰判断出该证据是事后变造或伪造的:(1)查看手写字迹,可以清晰看出来手写文字部分是事后填写的;(2)若《借款合同》内容是签字时由被答辩人手写,那么借款人“章X”也必为被答辩人手写,但从证据来看,借款人“章X”字迹与其他字迹明显不同。(3)签名的指模:只有乙方按指模,甲方廖XX无指模印,明显不合等同按指模的作法。(4)借款合同上手写字明显是写在指模上的,明显不合先写字后按指模的作法,说明手写字是先按指模后填字,足以证据是变造或伪造的借款合同。(5)收条上指模完全没有按在字迹上,完全不合按指模确认字迹内容作法即指模按在文字上,先手写,后按指模。(6)《借款合同》第七条存在按4个指模是多余按法,再次充分说明该证据是变造或伪造。四、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借款实乃虚构事实及相应借款合同、收据为伪造或变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属于涉嫌经济犯罪,建议法庭查明案件疑点,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借款的客观事实,核实虚假诉讼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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