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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2)
被告刘X辩称,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诉被告二(即答辩人)的身份证号码为XX2XX,与答辩人实际的身份证号码XXXXX并不一致。说明被答辩人并没有答辩人的身份证证明资料,连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都弄错了,诉讼主体本身就不明确。二、答辩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连带担保书》,该《连带担保书》是由一名叫江XX(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的中介提供给答辩人签署的,该名中介称是为办理有关手续预签的资料,也未告知该《连带担保书》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签署《连带担保书》后答辩人也曾数次询问该名中介办理的情况均答复正在办理中,一直未明确告知是否已经办理好。答辩人也仅在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及日期栏上签署了字样和盖手印,《连带担保书》的其他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及期限都是空白的)只是在空白位置盖了手印。答辫人并不了解被答辩人与被告章X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内容,也并不了解《借款合同》中具体的借款人和贷款人,更不清楚借款金额及期限;而且答辩人当时身居深圳,并不在被答辩人所住地区博罗县,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和被告章X,所以答辩人有理由认为答辩人所签署的《连带担保书》是无效的,被答辩人采用了不恰当方式获取了该《连带担保书》。答辩人要求法院可否对《连带担保书》进行鉴定,确认答辩人所述的盖手印部分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是否是答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填上去的。三、《连带担保书》所提及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而《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曰止,存在借款期限不一致的地方。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未明确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按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内有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2011年11月22日后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口头或书面催收通知,答辩人只是在2012年7月25日收到博罗人民法院的传票及相关资料,资料显示被答辩人是2012年6月25日提交《民事诉讼状》的,实际上已经已经超过了有效担保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本人负连带担保责任不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章X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X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X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后,如被告章X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利息应按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章X出具了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的《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章X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面均书写签名和打上手指模。借款当天,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书》,愿意担保被告章X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如被告章X不按期归还,被告刘X愿意归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章X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XX山庄东区20栋206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号,查封价值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章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出具了与被告章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且该《借款合同》及《收条》上面均有被告章X书写签名和打上手指模,对此借款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此款被告章X应予偿还。被告章X否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这一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章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从2011年5月23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刘X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刘X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X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利息]给原告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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