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成,男。
委托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XX与被上诉人赖X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1年3月15日,原审原告赖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左潭镇禾洞山下村X号房屋属于赖X兴和吴XX夫妇共同财产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2、判令被告将该房屋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位于龙门县左潭镇禾洞山下村X号房屋是我父亲赖X兴和母亲吴XX所有的房屋。1969年由他们出资,众子侄出力将房屋翻建后交给被告居住。1974年年底被告离开山下村返回左潭居住后,在1976年交给赖X来居住。2002年赖X来去世后,该房屋由赖X贵使用。2003年被告以开办工场为由从赖X贵处取得房屋使用至今。原告父亲赖X兴已去世,母亲吴XX也于2010年11月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赖X兴和吴XX的遗产,应由原告依法继承。
被告赖X成辩称:一、原告起诉诉争山下村X号房屋未提供产权证据,应依法驳回。诉争的X号房屋,在1969年时由被告夫妇出资所建,使用几十年,且2003年被告又翻新,并连续出租给他人做加工场,此间从无人对本人此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提出争议,更加不是赖X兴夫妇的房屋。原告称是他父母的房屋,无证据证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连房屋是否属赖X兴的都不能举证,又何来继承赖X兴对该房的所有权?就凭四十多年一直由我所有与使用,谁也占去不了。二,原告起诉无理。在另一案中,原告为了协助赖X波与本人争X号房屋,出具书面证明说:“76年间我父兄弟二人决定作出决定将房屋卖给赖X来,事后的一天晚饭时我堂兄赖X来到我家吃了饭后拿出一小叠由十元面值和五元面值钱给了我父亲”,既然原告说此房已转让卖了,今日又继承什么?诉争的房屋一直由本人所建,所维修,且一直使用与出租,原告无任何证据参加争房。三、对证据的使用着重现在使用事实及书面前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租房前后证据,这比之后证明更有力,很多证人作相反证明,原始证明更有力。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堂兄弟关系,原告是独子,争议的房屋座落在龙门县龙潭镇禾洞村委会山下村民小组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建于1969年,是一幢三间房屋,石脚泥砖墙瓦面结构。房屋座东向西,东至赖X波旧房屋,西至禾塘,南至吴XX房屋,北至小巷,面积80平方米。房屋东面与赖X波旧房屋之间有一间约3平方米的瓦房,现由赖X波作厨房使用(被告称作猪栏)。1969年至1974年间,争议房屋由被告赖X成居住。1976年开始,由赖X波的母亲谭XX、哥哥赖X福(赖X波、赖X福与原、被告也是堂兄弟关系)、赖X波的儿子赖X贵三人共同居住。1993年谭XX去世,2002年赖X福也去世。2003年被告赖X成对X号房屋进行维修后使用至今。原告父亲赖X兴于1988年去世、母亲吴XX于2010年11月去世。被告在2009年将房屋出租给吴XX时,需收回猪栏,赖X波不同意,并说他已购买了该房屋。赖X成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赖X波返还猪栏,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赖X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赖XX曾为赖X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在1976年间已由原告父亲赖X兴将争议房屋卖给了赖X来。重审时原告对该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赖XX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1)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房屋属于赖X兴、吴XX夫妻共同遗产,由其亲生儿子赖XX依法继承。赖X成不服而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原、被告对争议房屋均不能提供权属依据,双方只是提供有证人证言来证明各自拥有争议房屋的产权。但证人证言均与当事人有亲戚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争议房屋提出权属主张,原告认为争议房屋是1969年其父母出资所建,父母已故应由其继承。被告认为争议房屋是其本人在1969年出资所建。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现原、被告都有证人证言证明各自的主张,但证人均与双方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无法凭证人证言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争议房屋是其父母所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和管理过争议房屋。另外,即使争议房屋是其父母所建,原告承认在1976年间已由原告父亲赖X兴将争议房屋卖给了赖X来,原告也未能对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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