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2)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赖XX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赖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惠龙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属于赖X兴、吴XX所有。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证据足以确认诉争房屋属于赖X兴、吴XX所有。位于龙门县左潭禾洞山下村X号房屋的房屋其宅基地属于上诉人之父赖X兴所有,这是被上诉人也不否定的事实。1969年在赖X兴宅基地上,建造有砖瓦结构平房一幢,这是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的。房屋的来源是赖X兴分家所取得的祖屋,1969年重建是由赖X兴出资,众子侄出力建造。这一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堂姐赖X珍的证言证明。而被上诉人在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时并未提出任何有效取得所有权的证据 (所括确切的回乡时间,实际出资的数额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承认诉争房屋己由赖X兴卖给赖X来,不影响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赖X兴、吴XX所有。上诉人在赖X波诉被上诉人一案,曾出具证言证明诉争房屋已由赖X兴卖给赖X来。但该证言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人民法院也没有确认,因此,未经确认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未经依法确认的上诉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是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的。上诉入承认赖X兴已将争议的房屋卖给了赖X来,但无承认是给予了被上诉人,在赖X来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属于赖X兴、吴XX所有,有权请求继承赖X兴、吴XX的遗产。
被上诉人赖X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尊重我方二十多年对房屋的管理,在双方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房屋由我方重建并一直出租至今。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在其他案件中上诉人书面出具承认房屋他已经卖掉。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是其父母遗传继承,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他父母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系房屋确权纠纷。关于位于龙门县左潭镇禾洞山下村X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上诉人赖XX上诉称该房屋系归父亲赖X兴和母亲吴XX所有,其父母去世后应当由其继承。因上诉人提供的禾洞山下村村民小组的《证明》,后被该村小组撤回。上诉人提到的本院做出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在赖X兴的宅基地上兴建,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赖X兴、吴XX出资兴建。虽然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产系赖X兴、吴XX兴建。但涉案房产建设年代久远,本案双方均提交了对自己有利的证人证言,且双方的证人证言或证明中有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由其父母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江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艳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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