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泉,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XX,男。
委托代理人田X,广东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邵X泉因与被上诉人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6月13日,原告童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68万元 (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2年5月25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两被告及严XX于2011年4月22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全部借款分两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到给被告及其指定的惠州市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X泉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部分归还借款,至今尚欠被告借款本息668万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被告逾期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
第一被告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邵X泉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其中的122.5万元款项出借给答辩人。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出借2000万元给答辩人,但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足额出借给答辩人。2011年4月22日的借据,是由被答辩人打印好的,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签名盖章。该借据称出借1500万元,其中现金52.5万元,余款转账支付。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实际具体金额,事实上实际金额没有1500万元,而是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以1500万元计算扣除一个月2%的利息、1.5%服务费即52.5万元,并没有将其中的52.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答辩人。同样,2011年4月29日的借据,也是由被答辩人打印好的,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事后补的签名盖章。被答辩人提供该笔借款时,实际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9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实际金额没有500万元,而是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以500万元计算扣除一个月2%的利息、1.5%服务费即17.5万元,再扣除第一笔以1500万元计算第二个月2%的利息、1.5%服务费即52.5万元,合计扣除70万元,实际只出借430万元,该借条中注明的收款金额为430万元,被答辩人并没有将其中的70万元出借给答辩人。况且,按照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52.5万元和70万元如此巨大金额也是不可能提取现金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虽然,答辩人出具了借据给被答辩人,但是被答辩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供借款122.5万元,事实上,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其中的122.5万元款项出借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二、被答辩人收取利息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保护,应冲抵还款本金。被答辩人除收取答辩人2%月息外,还另行收取1.5%服务费,合计为3.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答辩人已收取的利息及服务费超出部分应冲抵答辩人的还款本金。三、答辩人已偿还被答辩人借款本息合计2004万元,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欠其66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因被答辩人实际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足额出借给答辩人,而答辩人先后21此偿还被答辩人借款本息合计2004万元,因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尚欠其668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提供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原告提供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第一份《借据》写明: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2.5万元,余款转账支付。该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第二份《借据》写明:两被告共同收到原告提供的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期3个月。第二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四次以转账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30万元,后被告另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原告童XX第二笔出借款人民币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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