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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3)
被上诉人童XX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项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借据中的严XX虽然没有作为本案中的被告参加诉讼,但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三借款人享有连带债权,三名借款人承担连带债务,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借款人主张权利,所以说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关于未通知第三人参见诉讼,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参见诉讼并不影响一审的审理及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所以上诉人的这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不是2000万元,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次借款出借金额2000万元均有转账凭证及现金借据、收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1877.5万元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本次借款存在1.5%的服务费及案外人詹XX是被上诉人的全权代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以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虽然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借款人为上诉人邵X泉、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严XX,但《借款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以及严XX当中的任何一名或者数名当事人主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起诉上诉人而未起诉严XX,系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未追加严XX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詹XX为本案第三人问题,因詹XX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追加詹XX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根据2011年4月22日、4月29日各方签订的两份《借据》,证明上诉人也收到了被上诉人出借的2000万元人民币,且2000万元的借款中有1877.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上诉人。虽然上诉人称剩余122.5万元系按照行规提前扣除的利息,其并未收到122.5元借款本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还另行收取上诉人1.5%的服务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1.5%的服务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收取的1.5%的利息应冲抵上诉人的本金,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已还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提供了《还款明细表》、还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还款共计2004万元。因上诉人《还款明细表》中第1笔还款系案外人詹XX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该笔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中第5、9、19三笔还款,上诉人系将款项支付到詹XX个人账户,并由詹XX出具《收据》。《还款明细表》中第7、8两笔还款,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第7、8两笔还款中有100万元系重复计算。因此,原审对詹XX个人收款的四笔共计134.5万元以及重复计算的100万元未认定系被上诉人收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詹XX之间的付款纠纷,可由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偿还2004万元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56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邵X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曾 莹
代理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三年 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艳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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