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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2)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合同的效力,而非涉及集体土地的权属。惠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2年10月9日作出《关于马安镇府征用土地的批复》中写明“马安镇府:你镇《关于要求征地的请示》悉。经县府领导研究,同意你镇在新群管理区征用土地100亩,作为你镇城建办市政建设项目用地”;原告马安新群XX小组(乙方)与被告XX经济发展公司(甲方)于1993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予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土地是否荒芜闲置的认定及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应由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是否存在荒芜闲置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及作出处理,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马安新群XX小组请求判令上述《协议书》无效、两被告将农用地21.44亩归还原告及请求两被告赔偿土地收益203680元,并赔偿毁损农作物、围墙价值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村委会XX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05元,减半收取即2852.5元,由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村委会XX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村委会XX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实际就是非法买卖土地协议,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XX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征地协议,也是无效的。三、两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应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XX经济发展总公司、惠州市惠城区X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马安新群XX小组与被上诉人XX经济发展公司于199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土地21.44亩,土地价款135773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土地补偿款,剩余15万元款项交由惠州市马安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待涉案土地开发使用时,无争议支付。因《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征地补偿,虽然《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新群XX队与被上诉人XX经济发展总公司,但XX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XX镇政府有行政隶属关系,且本案征地行为于1992年10月9日经原惠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批复同意被上诉人XX镇政府征用新群管理区土地100亩,故本案《协议书》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又属历时遗留问题,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由上诉人马安新群XX小组通过行政途径处理。原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有误,本案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村委会XX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705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退回5705元给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村委会XX村民小组。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曾 莹
代理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三年 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艳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6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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