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诉讼代理人: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
诉讼代理人:曹X,男。
上诉人刘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上诉人刘XX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惠阳淡水经营汽车音响生意,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立了“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约定于2012年8月8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还了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梁XX辩称,涉案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实为原、被告间的投资款。原、被告原合作投资音响设备项目,后原告借口家庭原因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共104000元,本案并不是借款纠纷,原告请求利息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写下借条,主要内容是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利息54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时,被告称涉案实为原、被告间的投资款退伙纠纷,并不是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借条为据,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故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偿还原告利息54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前后偿还借款本金共104000元给原告,故被告现实欠原告借款96000元(200000元-10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对超出5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实为原、被告间的投资款退伙纠纷,并不是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梁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刘XX。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梁XX承担。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涂改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偿还上诉人利息54000元,从而认定54000元从借款150000元中扣减是与本案事实相悖,与证据不相符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条》,但该收条中明显存在改动的情况,第一处是将上诉人收取利息的时间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7日止更改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第二处是落款日期,从2012年5月7日更改为2012年6月7日止。一审法院依据明显的涂改证据,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收取被上诉人利息54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再者,5月8日才立了借20万元的借条,相隔一个月就还了54000元的利息,这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收了上诉人的50000元,上诉人明白地依据约定扣还了被上诉人的本金。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事实和常理,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实该收条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于2012年5月8日重新书写了《借条》,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上诉人才答应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8日的《借条》上不计利息。综上,被上诉人出具的涂改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致使事实认定错误。
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涂改后的落款日期(2012年6月7日),另一方面,又对涂改后的利息计算时间(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不予认定。同是一份证据,同样是涂改的日期,一份判决却有不同的认定, 因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8日立的《借条》上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8日,也就不可能把利息计到2013年6月7日了。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涂改的收条,将本案发生前的经济往来认定到本案中,致使错误地认定本案事实,也使错误判决结果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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