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2)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梁XX交来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共五万肆仟元正(54000元正)。”的收条(下称54000元利息收条)中,“2012年”和“2013年6月”以及出具时间“2012年6月7日”有明显的涂改。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认定:上诉人出具的54000元利息收条中的54000元,是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的还款。从涂改后的54000元利息收条内容看,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20万元借款利息54000元;而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给上诉人的20万元借条内容看,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该借条写明的还款期限是三个月,即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由此,本院分析认为,1、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20万元借条中写明的最迟还款期为2012年8月8日,而涂改的54000元利息收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在出具20万元后一个月内就支付54000元利息,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写明的最迟还款期为2012年8月8日,按常理,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在借款才一个月借款期还未到时,就预计到借款不能偿还而将借款利息计至2013年6月7日,且被上诉人2012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写明2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综上分析,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54000元利息收条出现几处涂改的事实,本院确认,54000元利息收条的出具时间实际应该为2012年5月7日,该收条写明的利息计算时间应是: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而非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即54000元利息收条是在被上诉人2012年5月8日出具20万元借条前形成,该54000元利息收条中的利息54000元在2012年5月8日前已经双方核算,故54000元不应认定为20万元借款的还款。原审判决认定该54000元应认定为20万元借款的还款予以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在扣减去其50000元还款后,将仍欠的15万元借款清偿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具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梁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上诉人刘XX。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梁XX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二〇一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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