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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袁晓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珠,女。
委托代理人申X,男。
原审被告武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刚,男。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珠、原审被告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8月2日,李X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XX在房产中介的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李XX与武XX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象山旁XXX花园A5幢2单元304号房。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李XX交付了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完成产权交易手续,被告一直拖延,并表示不予出售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XX与武XX共同辩称:一、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李X珠在惠东县平山XX房产工作人员刘XX介绍下,约定价款36万元,并非原告所讲的26万元。二、被告积极到银行办理结清银行按揭,同时告知XX房产工作人员刘XX,并非原告所说的故意拖延。三、7月29日,被告到银行到东湖房管所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刘XX伙同原告带5、6个人以暴力、威胁被告,强迫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及时报警制止事件发生。四、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被告收取的定金属于订约定金,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催促原告签约的通知,所以未订立正式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返还定金。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李X珠与被告李XX在惠东县平山XX房地产信息咨询部置业顾问刘XX的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李XX将惠东县平山象山旁XXX花园A5栋2单元304号房以26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X珠,当日,被告李XX当场收取李X珠交付的定金2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珠交来购买金河湾A5栋2单元304房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李XX于达成此协议的一星期内结清银行按揭、赎出房产证即马上与原告李X珠签订买卖合同。尔后,被告李XX未能依约结清银行按揭、赎出房产证,以及未能依约与原告李X珠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8月2日,原告李X珠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2年8月2日,惠东县房产管理局根据被告李XX的申请,注销惠东县平山象山旁XXX花园A5栋2单元304号房的抵押权登记。同月7日,被告李XX申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对其向惠东平山XX房地产公司、刘XX、李X珠发送通知书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通知书载明:“惠东平山XX房地产公司、刘XX、李X珠:关于你们购买惠东县平山象山旁XXX花园A5栋2单元304号房(粤房地证字第C5228516号)之事:现定价钱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现本人通知你2天内来办理签购买卖合同,逾期按违约自负,特此通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于当日作出《公证书》,该《公证书》注明:“我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黄崇云于2012年8月7日上午随申请人李XX来到惠州市惠东县城南湖路27号惠东平山XX房地产公司内,李XX将两份《通知书》交给惠东平山XX房地产公司的刘XX、李X珠,刘XX拒绝签收,李X珠不在场所,李XX留置两份《通知书》在惠东平山XX房地产公司内”。同年9月4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李X珠发表声明,声明内容为:“本人声明:本房屋A5幢2单元304号房(惠东县平山象山旁XXX花园)一定卖给原告人李X珠。注:同时声明办理过户时一次性现金付款,被告人不包含过户费。特此声明”。
庭审期间,证人刘XX(惠东县平山XX房地产信息咨询部置业顾问)证实原告李X珠和李XX口头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款为260000元,一次性付清,因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其一直与被告李XX联系,被告李XX称被告武XX出差不能办理过户,直到2010年8月6日在惠东县东湖房管所才见到被告武XX,被告武XX不同意过户。为此,证人刘XX出具书面证言,惠东县平山XX房地产信息咨询部在刘XX证言上加盖印章。
另查:2008年11月1日,被告武XX与被告李XX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2006年12月左右,武XX、李XX合伙买房,地址金河湾A5栋二单元304房,是按揭购买商品房,属住宅楼房,经双方协商,武XX愿意退出,购房产权、买卖产权、房屋产权,从购买到现在,都是由李XX自行供房,房屋从即日起,房屋产权归李XX一人所有,武XX从现在开始,与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同日,武XX书写1份保证书交由被告李XX收执,保证书载明:“武XX本人从现在起,与XXXA5栋2单元304房,没有任何关系,从此不再干涉,房屋产权A5栋二单元304房产权属李XX一人所有。20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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