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3)
被上诉人李X珠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XX二审答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一审期间已经到法院讲清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收取的20000元是订约定金还是履约定金,上诉人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给被上诉人。具体评述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虽然能确定买卖的标的物,但是对于转让的金额、付款时间、交房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无明确约定,亦无体现已经征得原审被告的同意。被上诉人虽然提供房产中介作为证人证言拟证明转让价格是26万元,但是对于该房屋转让价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所称达成协议一星期内办结银行按揭及注销银行抵押赎出房产,与现实中通常情况下完成该规程所需时间不符。此外,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两人名下,虽然原审被告2008年11月1日书面认可涉案房产归上诉人一审所有,但是作为法定登记权属人,对外处理涉案房屋时,仍需原审被告配合签名或出具明确委托意见方能进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亦证实存在原审被告不同意过户的情况。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上诉人所收取的2万元定金应属于订约定金性质。由于此后双方未能就合同必备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该2万元定金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可没收定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X珠。
一审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共1520元,二审受理费800元,合计232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李X珠负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江 敏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寇 倩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