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原审反诉原告):李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原审反诉原告):武XX,男。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博罗县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武XX与被上诉人博罗县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3月21日,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判令被告武XX、李XX立即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0238.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XX、李XX立即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工程款121828元(工程结算造价的3%,即质保金),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武XX、李XX立即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5万元;4、判令被告武XX、李XX承担工期延误造成塔式起重机、提升架租期延长的租金费用20940.7元;5、判令被告武XX、李XX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1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两被告负责金碧苑住宅小区B、C栋土建工程施工,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拖欠所属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闹事。后在县劳动局监察大队的见证下,由原告代两被告垫付发放了1226186元的工人工资。两被告同时签署了一份确认书,除确认了工程总结算造价和工程竣工时间外,两被告还确认原告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全部由其负责承担。按照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同时签署的确认书,两被告确认其承包施工的工程总结算款为4060947.7元(未扣减罚款和损失)。但截止2011年12月22日,原告实际已支付两被告工程款共计4091186元(含垫付的工人工资),超付两被告工程款30238.3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款之相关约定:“结余工程款3%(即4060947.7元×3%=121828元)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合格后12个月后无息付清。”然而,两被告利用工人上访闹事讨要拖欠工资,请求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手段,迫使原告不得不在工程未完工的时候就提前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即质保金)。对该部分提前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在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必须在2011年8月30日前完成C栋(4号、5号楼)的施工内容。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款1万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但因两被告自身原因,工期进展缓慢,工期延误达125天(计算至2012年1月2日),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25万元。因两被告工期延,直接导致原告向第三方租赁给被告施工使用的塔吊、提升机的租金费用增加20940.7元。对该部分增加的租金费用,理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确认书中明确承诺,保证在2012年1月2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施工项目。然而,至今两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完成施工的工程项目,大量修补工程和收尾工程尚未完成,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两被告理应继续安排施工人员修补完善自身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的责任。原告认为,该合同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XX、武XX辩称 :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方无权要求答辩人按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70条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答辩人连单位都不是,是自然人,显然是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2、答辩人只承担了劳务部分,决定不了工程的进度,工程的进度是由原告方控制的,本案的建设单位是原告,答辩人只承包了其中的劳务部分,答辩人是在原告的安排及指挥下工作的,根本决定不了工程进度; 3、原告不能按时提供材料、机械导致工期延误,答辩人停工窝工的损失,众所周知,工期延误的受损失者是劳务承包者,就算是停工,工人工资也是一样要照发,劳务承包者是不可能去拖延工期的,工期延误是原告不能够及时提供原料、机械造成,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183条的规定,应该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但由于答辩人法律意识不强,即使在工期延误的时候,也没有去找原告,以至于没有相关证据向原告索赔,工期延误只会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不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因为,工资是答辩人发;4、增加工程量也是工期延误的原因,合同约定建筑用装饰加砌砖,但实际使用的是小红砖、小水泥砖,这不仅不符合建筑安装的需要,也增加了答辩人的工程量;5、原告方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式违约在先,也是导致个工人去上访的原因;6、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没有进行结算,所谓的工程量的确认书是在劳动局,答辩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不然答辩人无法支付个工人工资,当时快过年了,如果不支付工人的工资,后果答辩人承担不了;7、工期机械按合同是由原告方提供,工期延长也是由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机械的租金没有事实和理由。根据以上几点,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求。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