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2)
李XX、武XX在答辨时提出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反诉费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答辩一致。
针对李XX、武XX的反诉,博罗县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整个楼房数量没有这么多,没有实事求是;第二,签合同之前,有楼房设计变更通知书;第三,合同的第二页第二款第四条明确规定可以用各类砖,所以不存在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负责金碧苑住宅小区B、C栋土建工程施工,具体承包范围:“……4、砌筑工程,包括混凝土小型砌块、加气砖等各种砌块砌筑内外墙柱、台阶等。……11、除塔吊、施工电梯、泵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外的其它小型施工机具由两被告负责”;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包小型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两被告必须在2011年1月28日前完成B栋及架空层所承包内容全部竣工,2011年8月30日前完成C栋所承包内容全部竣工等。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结余工程款3%(即4060947.7元×3%=121828元)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合格后12个月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所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总结算款为4060947.7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已向原告支取2865000元,并请求原告代发工人工资,所代发工资优先在工程款中扣除,未完善的收尾工程和施工项目,保证在2012年1月2日前完工并确认代发工资数额为1226186元。现原告认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及被告延误工期,起诉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损失。被告则以原告更改施工内容导致工程量增加,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XX、李XX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两人的异议后,两被告不服,向惠州市中院上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楼房在庭审时仍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被告并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其与原告签订以劳务承包为主要内容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当按结算数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但原告已超额支付30238.3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因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体建设施工资质的两被告承包,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提前支取的121828元保质金(保修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约定及该工程仍无验收合格的实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市场常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退回该款后,可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及保修期间的保修实际支出另行依时结算。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塔式起重机、提升架的租金损失的问题,经查明,租赁方是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博罗分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塔式起重机、提升架的租金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改砌筑小红砖及小水泥砖增加的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4、砌筑工程,包括混凝土小型砌块、加气砖等各种砌块砌筑内外墙柱、台阶等。……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砌筑各类型砖的,所以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博罗县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武XX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XX、武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博罗县X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238.3元、保修金121828元,共152066.3元及利息(按本金152066.3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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