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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4)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合同由于武XX、李XX不具备法定的资质而无效。在一审判决以后,XX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武XX、李XX尽管提出上诉,但是其上诉请求只是针对是否应当返回保修金,以及是否应当增加支付工程款32万元的问题。
对于作为一审法院定案依据的2011年12月22日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已经记载了由武XX、李XX完工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060947.70元,且“我二人确认无异议”;武XX、李XX在二审上诉中也未对该确认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根据该确认书确定的工程款和XX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包括垫付工人工资在内的款项,XX公司已经将包括保修金121828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付清,且多付30238.3元。武XX、李XX在上诉中提出要求不予退还保修金,其主要理由是其完工的工程已经和超过12个月的保修期,是由于涉案工程涉嫌违建而没有竣工验收。但是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武XX、李XX并没有提交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合格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涉案工程因为违建被相关部门查处等证据。因此,作为施工人,在其完成的工程尚未得到验收的情况下,武XX、李XX的保修责任依然存在。XX公司已经提前预支了保修金的,可以依法请求对方预以返回。
关于武XX、李XX主张的应当增加的工程款32万元的问题,其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根据合同约定,砌筑工程包括混凝土小型砌块、加气砖等”,因此在实际施工中用水泥砖、小红砖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称“根据施工图纸及建筑安全需要,墙体只能使用加气砖”的主张,既没有施工图纸的明确要求,也没有专业监理、建筑质量监督等部门的强制要求,同时也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因此,上诉人武XX、李XX关于只能使用加气砖而没有使用造成人工成本增加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XX、李XX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武XX、李XX负担,武XX、李XX多预交的12557元由本院预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郑 杰



二0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科梅
黄美静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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