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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皮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代理人: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XX、黄XX与被上诉人惠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10月22日,姚XX、黄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准备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的“中信XX花园”3栋2单元15层03号商品房。双方约定在签署《认购协议书》之后,原告积极提供资料配合按揭贷款。但现非因原告导致按揭贷款未能办理,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所签房屋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所交的2万元定金属于订约定金,依法使用定金罚则。二、原告自身资信不足未能取得按揭贷款,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原告需依约承担因自身原因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三、按照房屋认购协议书第9条约定,房屋认购协议书生效后,原告提出退房的,已付购房定金不予退回。综上,原被告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情况下签订了上述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属于订约定金,应对其到期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原告退房的,依约不得取回购房定金,因此,原告请求取回购房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在中信新花园项目的3栋2单元15层03号房,认购价为402285元;在2012年10月13日之前付清122285元首期款(含定金),其余28万元楼款在2012年10月13日之前向银行办理楼款按揭手续,并及时供款;原告应在付清首期款/全款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0月13日前,按被告要求主动与按揭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同时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逾期未按被告要求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有权单方面将上述房产收回另行出手,原告已付被告的购房定金不再退回。《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随后,因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不成功,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XX、黄XX与被告惠州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2年10月13日之前付清122285元首期款(含定金),并在2012年10月13日之前向银行办理其余28万元楼款按揭手续,同时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出因《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家政策的调控,而未能成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明知该文件的存在而严重误导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所以要求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并退回2万元定金。《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该份指导性文件的颁布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理应知晓该份已被相关政府部门公示的政策性文件,被告没有义务审查原告能否成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没有义务告知原告该份政策性文件的存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严重误导行为,原告应当知道自身是否符合购房按揭条件,并从而判断应否签订购房协议及缴纳定金,现原告主张退回定金有违诚信原则;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因对被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存在异议,双方一直磋商未果,所以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的内容进行过磋商,而双方已经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卖方已向买方出示双方将签署的正式《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及补充协议、项目重要提示和卖方出具的购房须知。买方已看房并理解上述文本、协议、提示和须知,且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姚XX、黄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未能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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