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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2)
一、解除原告姚XX、黄XX与被告惠州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姚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姚XX、黄XX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姚XX、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正是被上诉人处的销售人员恶意违反国家政策并鼓动上诉人办理假证明可办理银行按揭,致使上诉人受骗,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认购书》时存在严重过错,正是因为其严重误导行为使上诉人人签订了《认购书》,现导致上诉人在认购书中约定的“按揭七成买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并返还上诉人所交定金。
被上诉人作为房产开发公司具有房产方面的专业知识。在签订《认购书》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资料明确分别显示其户口所在地为“广东省南雄市”和“海南省屯昌县”,即其非本地户口,且两诉人也明确向被上诉人方销售人员表示自已无惠州社保和纳税记录且原告黄XX名下还有一套房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第10号)》第二条第(三)项中“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之规定,上诉人是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但二上诉人却得到被告处销售人员张XX的承诺:惠州社保和银行流水可以做假的一个证明,相关资料由销售人员找人做假的证明,并且办理二原告之间的假的离婚证明,收费是3150元,此笔费用由上诉人黄XX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给张XX的工商银行。
以上,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误导,上诉人却得到“可以办理按揭贷款的”虚假承诺,并以此条件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书》,并在《认购书》上明确约定:“按揭贷款为首付三成,按揭七成等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严重误导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最终因无法按款而无力支付巨额的购房款,无法继续购买该房屋。因此,上诉人可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
二、原审认定“原告对未能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的认定完全有悖于法理,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就等同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了!!那还要双方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何用!
《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性质,是为了将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属于预约定金。
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虽然约定了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双方对于所买房屋的交楼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并无明确约定,对此双方需要在将来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上诉人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与被上诉人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无法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
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根本未向上诉人出示《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其附件,而后双方又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条款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其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则已交定金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协商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没能协商一致,在无证据证明属于何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规定,上诉人可依法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事由实属无中生有,对客观事实偷梁换柱
1、《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依约签订,系因被答辩人单方违约造成,而非“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本案中,被答辩人系因不具备银行按揭条件而拒绝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而被答辩人同时在上诉状中提及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于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不仅被答辩人的前后陈述严重矛盾,而且还充分暴露其对虚构客观事实的不自信表现。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只要商品房买卖双方主体、房屋情况、价格数量等明确,即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这些条款恰恰已在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已有体现,因此被答辩人以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说法不堪一击。由此也可得出唯一的结论,双方最终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被答辩人不具备银行按揭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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