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超,男。
委托代理人:贺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凌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安风忠,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X旺,男。
原审被告:龚X发,男。
原审被告:吕XX,女,系龚X项妻子。
原审被告:龚X琴,女,系龚X项女儿。
原审被告:龚X军,男,系龚X项儿子。
原审被告:龚X泉,男,系龚X项儿子。
原审被告:殷XX,男。
上诉人龚X超因与被上诉人刘X、陈XX及原审被告龚X旺、龚X发、龚X泉、龚X军、龚X琴、吕XX、殷XX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4月24日,刘X、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儿子(刘X涛)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483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2007年l2月1日,被告龚X旺、龚X发、龚X超、龚X项四人与被告殷XX达成《取泥协议》,协议约定龚氏四被告将其承包的埔顶(土名)责任田提供给被告殷XX挖泥做鱼塘,鱼塘深度不超过4.5米,挖泥时间为2年。被告殷XX在龚氏四被告承包的责任田挖成鱼塘后,因龚氏四被告对该鱼塘疏于管理,没有在其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年仅8岁一直在龙溪镇小学读书的儿子刘X涛于2011年1 0月29日,落入此塘身亡。经当地龙溪派出所介入调查,认定了原告儿子刘X涛是在被告的鱼塘溺死的。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龚X旺、龚X超、龚X泉、龚X军、龚X琴、吕XX、龚X超书面答辩称:一、被答人未尽到对刘X涛的监护责任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 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的田地不是公共场所,答辩人己经尽到了管理责任:1、答辩人的鱼塘地理位置比较偏僻,鱼塘四周堤坝没有道路可供通行,不属公共场所。并且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6《鱼塘全方位照片》显示:管理者在鱼塘边树有警示牌,答辩人对鱼塘的管理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2、答辩人的鱼塘已从2011年1月1日起交由殷XX管理和养殖,时间为10年,殷XX也已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租金给答辩人,事发时该鱼塘是由殷XX承包经营,即使有过错,也应由殷XX负责赔偿;3、受害人刘X涛所读的龙溪埔上小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对其在校学生做过多次安全教肓,刘X涛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被答辨人疏于对子女的管理导致其溺水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XX答辩称:1、受害人刘X涛的死亡是因其监护人(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过错致使受害人死亡;2、该案鱼塘所有人是被告龚X旺、龚X发、龚X超、龚X项,答辩人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龚X项及被告龚X超、龚X发、龚X旺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埔顶(土名)的大约15亩责任田提供给被告殷XX取泥,双方签订了一份《取泥协议》,约定了取泥时间2年,即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1日,该协议还约定了价款等其它内容。被告殷XX取完泥后,由被告殷XX承包合养殖,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先协议,被告殷XX将认为该鱼塘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已交回给被告龚X超、龚X发、龚X旺。之后,该鱼塘一直处于无人使用、管理状态。
2011年10月29日,原告之子刘X涛在上述鱼塘溺水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向相关证人询问调查表明,事故发生时,刘X涛是与另两名小孩(身份不详)在上述水塘游泳不慎溺水死亡。经实地察看,涉案塘四周没有可供通行的人行通道,该鱼塘挖开塘坝取完泥后至今未回筑坝口,从该坝口向里延伸5米左右均为缓坡路面,挖开坝口没有栅栏封堵,也无任何警示标志。
另查明,受害人刘X涛于2002年11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9周岁,从2007年开始一直就读于博罗县龙溪埔上小学直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两人长期在外打工,刘X涛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在龙溪镇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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