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2)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X涛事故发生时虽只年仅9周岁,属无民事行为人,但其对于无家长陪同,独自在鱼塘游泳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其法定监护人(刘X涛父母,本案原告)长期在外做工,将刘X涛委托其父母(刘X涛爷爷、奶奶)照顾、抚养。原告父母年事已高,疏于看管,让刘X涛独自一人外出游泳,致使其溺水死亡,两原告及其父母作为死者刘X涛的法定监护人及委托监护人未尽到监护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刘X涛溺水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责任。被告龚X旺、龚X超、龚X发以及龚X项虽未直接造成两原告的损害,但其是涉案鱼塘的所有人,该鱼塘原为承包的水田,承包给被告殷XX挖完泥后,挖开的坝口没有回土填筑,并且鱼塘坝口未设置护栏,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客观上给受害人刘X涛进入鱼塘游泳提供了便利条件,故上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殷XX辩称其不是该鱼塘所有人、使用人或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殷XX承包该鱼塘挖泥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事故发生时,其已不是鱼塘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殷XX在本案中无虽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鱼塘所有人之一龚X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吕XX、龚X军、龚X泉、龚X琴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被告龚X旺、龚X超、龚X发以及被告吕XX、龚X军、龚X泉、龚X琴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侵害死者刘X涛,而且对造成刘X涛溺水死亡只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但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死者刘X涛的损害赔偿费用及金额计算如下:死者刘X涛虽属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读书,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3897.80元/年×20年=477956元(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18343.5元,此款由被告龚X旺、龚X超、龚X发及龚X项承担20%的责任,即103668.7元,被告吕XX、龚X军、龚X泉、龚X琴应在其继承龚X项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 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旺、龚X超、龚X发、吕XX、龚X军、龚X泉、龚X琴(吕XX、龚X军、龚X泉、龚X琴其中在其继承龚X项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3668.7元。此款由被告龚X旺、龚X超、龚X发、吕XX、龚X军、龚X泉、龚X琴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殷XX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龚X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刘X涛死亡的原因是由被上诉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受害人刘X涛的死亡是因其监护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的,原告没有证据讧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上诉人的鱼塘位置偏僻,鱼塘四周堤坝没有道路可供通行,不属亍公共场所,受害人已满9岁,对于无家长陪同,独自在鱼塘游泳的危险性应该有认知。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由于只有9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其监护人的身份来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可以认定其可以按城镇准赔偿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学生证及埔上小学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埔上小学位于龙溪镇埔上村委会,位于农村。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第三,殷XX已经支付的5万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刘X、陈XX答辩称:学校的地理位置并不是认定学生是否农村、城市的标准,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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