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3)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发案地的鱼塘原属龚X超等人所有的责任田、后提供给殷XX取泥形成鱼塘,刘X涛在该鱼塘溺水死亡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集中在责任划分以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关于刘X、陈XX作为刘X涛监护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其应当承担80%的认定后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龚X超等人作为发案地鱼塘的管理人的责任,一审已经查明该地点原先并非鱼塘,而是龚X超等人将原本的责任田提供给殷XX取泥后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龚X超等人既没有进行回填,也没有设置护栏,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而存在过错的认定正确。刘X涛的父母亲责任较大,承担了80%;龚X超等人的责任相对较小,承担20%。该责任比例划分已经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的做法本院予以支持。殷XX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已经早已将鱼塘交还给龚X超等人,在本案溺水事故发生时不负有管理等义务,且龚X超等人也未举证证明曾经要求其回填而殷XX拒绝的证据,因此其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刘X、陈XX一审中通过龙溪法庭收到的5万元,上诉人龚X超所言如属于殷XX支付,也是殷XX自愿给予的补偿而不是替代他人履行义务,并不能在龚X超等人应当承担的金额中扣减。
关于补偿标准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死者刘X涛自2007年起就在埔上小学学习,并随同其外祖父母在龙溪镇生活居住。认定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方面要看学习地点,一方面也要看生活地点。埔上小学尽管属于埔上村委会辖区,但是刘X涛是在龙溪镇与外祖父母一同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水平,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X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龚X超负担。龚X超多预交的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郑 杰
审 判 员 曾 莹
二0一三 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寇 倩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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