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0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自报)。
被告人覃XX(自报)。
辩护人熊X、江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覃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覃XX及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胡XX、覃XX伙同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饮酒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XX鞋厂门前,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该厂的保安员被害人尹XX,致使尹XX的头部、胸部受伤。随后,胡XX、覃XX二人又窜至该镇沙塘村伟辉步行街XX理发店内,无故殴打店里的被害人张XX,致使张XX的头部受伤,期间,胡XX还打砸该理发店内的部分财物。随后,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胡XX、覃XX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尹X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XX、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XX、张XX的陈述,证人刁X、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胡XX、覃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覃XX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覃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X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胡XX、覃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XX、覃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覃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