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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宋XX,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X自2010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东莞市沙田镇XX村委会无证经营东星饮水店,主要从事桶装水及煤气售卖业务,且没有燃气经营许可证。至2012年8月,邱X非法经营煤气金额共约8万元,获利约8000元。期间,邱X于2012年6月、7月非法经营煤气的金额分别约8190元、7350元。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于上述饮水店将邱X抓获,当场扣押煤气瓶21个(约价值1602元)、账本一本。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名片,账本,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邱X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未经许可从事液化石油气买卖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邱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时间较长,经营数额达8万元,情节严重,根据本案实际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关于本案被告人邱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邱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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