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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3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程XX通过手机进行联系向吸毒人员谭某平(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期间,程XX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XX公寓、XX社区加油站以及XX社区比家美酒店附近以约1450元的价格分24次将约2.9克海洛因贩卖给谭某平。同年8月22日17时许,在谭某平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XX公寓附近将前来贩卖海洛因的程XX抓获,当场缴获3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52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50元毒资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程XX辩称只贩卖1次毒品,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程XX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XX公寓附近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平,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3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52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50元毒资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谭某平、陈某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程XX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虽然证人谭某平证实被告人程XX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但被告人程XX否认多次贩卖毒品给谭某平,只承认1次,而通话清单只能证实被告人程XX与证人谭某平有通话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毒品交易,故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程XX贩卖1次毒品给谭某平。鉴于被告人程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苑芬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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