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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7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罗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XX原系东莞市厚街镇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经营者。2013年5月7日10时许,广东省保监局工作人员何X、苏X、姜X来到该公司进行保险业务检查,并向陈出示了工作证件。期间,工作人员将该公司的资料下载到U盘内,同时对陈XX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同日16时许,陈XX因对检查产生抵触情绪,遂关上家泰公司的大门,强行夺走工作人员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0元)并摔在地板上。何X拿出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2296元)将该过程录像,陈XX见状亦抢走何博的手机并摔毁。陈XX从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威胁称若继续查就砍工作人员,其后,陈抢走上述U盘并删除下载的资料,撕毁调查笔录。陈XX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假装保监局的工作人员在其公司内闹事,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到场后核实情况并将陈XX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X、苏X、姜X的陈述,证人吴XX、李XX、肖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现场检查通知书,关于广东省保监局机构性质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XX的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XX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持刀、毁坏财物、言语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毁坏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属于妨害公务的一种手段,不应另行定罪。辩护人提出不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虽称有人假装保监局的工作人员在其公司内闹事,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使用持刀、毁坏财物、言语威胁等办法妨害公务,其中财物损失价值8296元,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建议,因该罪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灿钟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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