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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3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为报复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的XX歌剧院,于东莞市虎门镇XXX酒店938号房内使用手机(134XXXXXXXX)报警,向公安机关谎称当晚有人将在XX歌剧院投放炸弹。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即出动警力约71人、警犬8条、排爆车一辆于当日16时23分至23时对XX歌剧院现场人员进行紧急疏散并封锁检查,致XX歌剧院停业一天。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于上述938房将李XX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XX、曾XX、潘XX、吴X、叶XX、胡XX、杨XX、李XX、卢XX、周X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损失说明,户籍材料,营业执照,说明材料,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编造爆炸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主观恶意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出于报复XX歌剧院而编造爆炸的恐怖信息,其主观恶意较大,客观上导致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物力,花费时间进行紧急疏散和检查,并致XX歌剧院停业一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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