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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8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琚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嘉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9日15时10分,被告人刘XX驾驶粤BQ032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村兴月路1号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熊XX(女,殁年45岁)和黄子俊(男,2岁)发生碰撞,并从熊XX身体上碾压而过,造成熊XX当场死亡和黄子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民警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刘XX带回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X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子俊所受损伤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熊XX和黄子俊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黄家仁、黄冬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函,营业执照,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XX的工作单位深圳市宝利万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万元,被告人刘XX家属诚恳地向被害人家属慰问和道歉,并积极配合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黄XX、黄辉X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条和谅解书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刘XX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被告人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万元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灿钟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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