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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3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邓XX伙同此XX、此X、坡XX、开XX(后四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沙田镇XX出租屋喝酒后,走到该出租屋三楼走廊处,见被害人李XX经过,邓XX等人便无故拦住李,并持啤酒瓶将李XX打伤,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3年3月17日1时许,在上述出租屋118房内抓获此XX,在沙田镇XX厂抓获此X,后于同年8月6日在云南省福贡县抓获邓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陈XX、小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病历资料,同案人此XX、此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邓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灿钟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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