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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0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中型厢式货车(号牌为湘L61700,该车核载2000千克,实载15960千克,超载698%)行驶至虎门大桥高速东行7公里+200米路段时,李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失控后车头碰撞左侧护墙并向右翻侧,导致李XX及该车乘客被害人孙XX(男,殁年30岁)坠落高架桥桥下,造成孙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勘查,李XX被送往虎门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
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XX自行出院,后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1年9月26日,李XX到湖南省嘉禾县广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2013年8月12日,李XX在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XX、胡XX、邓XX、黎XX、黎X、李X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车辆信息,称量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XX曾于2011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不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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