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41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4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XX原系东莞市大朗镇XX经营者。2012年3月,王XX在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照和送货单据的情况下,以15元/大盒的价格,向该男子购入名为“中华肾宝五子衍宗丸”的药品1大盒(共10小盒),后以8元/小盒的价格,销售了4小盒给客人,得款32元。当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常平分局对上述XX大药房检查时,查获上述6小盒“中华肾宝五子衍宗丸”。经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品检出西地那非,含量为2.4%(每粒含枸橼酸西地那非186.2mg)。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中华肾宝五子衍宗丸”药品为假药。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前往上述XX大药房将王XX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黄XX、叶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食品药品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案件移送书,案情简介,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东莞市大朗宏丰大药房药品抽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王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凤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