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293号(5)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XX还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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