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60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6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2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胖子”、“阿莱”(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XX厂路段伺机盗窃。由李XX、“胖子”在厂外看风,“阿莱”爬进该厂内,潜入厂宿舍,趁员工熟睡之际盗走财物。期间,“阿莱”在310房将被害人张XX放在床上的一台三星牌5360型手机(约价值900元)和被害人周放在床上的一台酷派牌760型手机(约价值800元)盗走;在311房将被害人娄XX放在床上的一台海信牌HS-T92G3型手机(约价值1080元)盗走。得手后,李XX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2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胖子”、“阿莱”经密谋后窜至虎门镇XX厂路段伺机盗窃。由李XX、“胖子”在厂外看风,“阿莱”爬进该厂内,潜入厂宿舍,趁员工熟睡之际盗走财物。期间,“阿莱”在401房将被害人马X放在床上的一台诺基亚5250型手机(约价值640元)、现金40元和被害人马XX波放在床上的一台康佳牌E5670型手机(约价值720元)盗走。得手后,李XX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2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胖子”、“阿莱”经密谋后窜至虎门镇XX公司伺机盗窃。“胖子”在外看风,李XX、“阿莱”爬进二楼办公室,将被害人李X华放在办公台上的一台戴尔牌手提电脑(约价值3000元)盗走。得手后,李XX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浒(另案处理)窜至虎门镇XX厂门前路段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李X浒的电脑包内缴获液压剪等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XX、娄XX、周XX、马XX波、马X、李X华的供述,证人张X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同案人李X浒的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X盗窃的财物价值为7180元,属于数额较大,考虑到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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