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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说X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说XXX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说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说XXX来到东莞市长安镇XX餐厅旁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欧阳XX拿着包在路边行走,说XXX便上前将欧手中的手提式钱包(内有一部价值552元的酷派手机,一枚价值1011.5元的黄金戒指,现金161元)抢走后逃跑,被紧追的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欧阳XX的陈述,证人潘XX、欧阳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说X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说X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说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说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说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说X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说X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说X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灿钟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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