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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1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黄XX和被害人田XX等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X酒店KTV108房喝酒。期间,田XX因喝多酒就靠在沙发上睡觉,并将装有25000元的背包放在其身旁。23时许,黄XX趁田XX睡着之际,将皮包拿走,从包中拿出10000元,然后将包放回原处。次日上午,田XX发现包内的钱少了10000元。经电话联系黄XX,黄XX承认盗窃了其包中的10000元的犯罪事实。但后黄XX对田XX避而不见,拒不还钱。2012年5月31日,田XX在黄XX的家门口发现黄XX,遂将其扭送到派出所。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田XX的供述,证人潘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XX盗窃的财物价值为1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考虑到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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