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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9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吴XX原系位于东莞市长安镇XX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收发、保管生产材料、产品及模具生产配件。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6日,吴XX先后在任职该公司材料仓库仓管员、模具配件仓库仓管员期间,在无权将仓库材料携带出厂的情况下,通过将材料藏匿于身上等方式多次私自携带出厂。经查,吴XX在上述期间共盗取该公司生产的OPPO牌手机扣508个、洗石笔59支、精准牌洗石笔10支、日本纤维油石255个、白色油石120个、左轮牌钻头285个(共价值18314.81元),并将上述物品分别藏匿于其位于长安镇XX、XX的出租房内。同年7月6日19时许,吴XX将4支638型粘贴剂藏在腰带内、4支放在裤袋内、2支放在手提包内(共价值1596.3元),后欲出厂时被保安查获,并从吴裤袋里搜出上述粘贴剂4支,吴则趁保安不注意时趁机离开现场。同日20时许,吴XX在其领导的劝说下返回公司,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司员工在上述藏匿地点起回被盗赃物。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破案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XX公司。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卢XX的陈述,证人李XX、吴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职登记表,营业执照,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且职务侵占的情节轻微,可以不作犯罪处理;2.被告人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还全部赃物,没有造成公司财物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虽然是XX公司的仓管员,负责收发、保管生产材料、产品及模具生产配件,但其无权将上述物品携带出厂,本案中,被告人吴XX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将涉案物品藏匿于身上等秘密方式携带出厂,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盗窃罪,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XX盗窃的财物价值为19911.11元,属于数额较大,考虑到被告人吴XX案发后自动向其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赃物已大部分起回,对被告人吴XX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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