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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9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
被告人陈XX。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陈XX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X、陈XX原均系位于东莞市XX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18日20时许,陈X、陈XX商量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XX公司附近,翻墙进入XX公司后上三楼仓库偷走XX公司的电力电线127米(价值2244.09元)。当陈X、陈XX驾驶摩托车载着偷来的电力电线离开现场后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后治安队员经追捕将陈X、陈XX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丁XX的陈述,证人霍XX、周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被告人陈X、陈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X、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陈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X、陈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X、陈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回,对被告人陈X、陈XX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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