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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9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贾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XX翻墙进入位于东莞市长安镇XX公司),用老虎钳剪开铁丝网从窗户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盗走一部鑫奇牌A6+型平板电脑(价值530元)、七部杂牌手机(共约价值3000元)及现金1800元后逃离现场。
2012年6月4日22时许,王XX翻墙进入前述地点欲再次盗窃时即被保安张XX抓获,缴回被盗的鑫奇牌A6+型平板电脑一部(价值530元)及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28元)。破案后,其余财物均未能缴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文XX的陈述,证人张XX、林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XX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XX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XX公司4472元,XX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谅解书、委托书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为5330元,属于数额较大,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作案时被保安当场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是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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