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自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XX.
被告人黄X(自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自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李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延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X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溜冰场因琐事与被告人李X的老乡发生纠纷。黄X纠集被告人黄XX等十多人来到该镇沙头社区万业百货附近,李X及李的老乡等十多人亦被纠集到现场。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黄XX持菜刀参与打斗,并被人砍伤脚踝,李X持玻璃灯管打伤黄X的头部。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黄XX、黄X抓获,在该镇沙头南区台康医院将李X抓获。经法医鉴定,黄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XX、黄X、李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宋XX、李XX、黄一、朱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XX、黄X、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李X聚集多人进行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黄X、李X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黄X、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另一方被告人李X等人对本案的产生和事态的扩大负有过错;黄XX的主观恶性不大,为了保护堂弟黄X才参与打架,事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黄XX无前科,是初犯。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X并没有还手殴打对方,证实其有动手的证据不足;黄X纠集人员方面的作用小,纠集人员过来只是帮忙,没有积极参与斗殴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方人员也有重大的过错,对方因琐事向黄X索赔,未果时又先动手打黄X,导致双方发生斗殴;黄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
经查,据黄X本人供述,在发生纠纷后其主动让黄二去叫人过来帮忙,纠集了多人到达现场,其还供述称叫人帮忙的意思是指如果对方要找麻烦要打架,其这边的人就要帮忙打架。可见,被告人黄X在主观上有纠集人员预备斗殴的意思,在客观上也实施主动纠集人员的行为,是本案中斗殴一方的纠集者,对本案的发生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辩护人关于黄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XX、黄X、李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XX、黄X、李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XX、黄X、李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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