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何X、莫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X,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庾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曾XX犯重婚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延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庾XX、被害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XX与被害人李XX于2008年11月29日在广东省河源市船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4月9日生育一小男孩。后曾XX于2009年10月份入职东莞厚街金亿漆包线厂(后更名为东莞金亿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与林XX同厂工作,二人于2010年9月份确立情侣关系。期间,二人发生性关系,2011年10月份曾XX怀孕。2012年2月份,李XX得知该情况后,告知林XX其与曾XX是夫妻关系,要求林XX停止与曾XX交往,曾XX亦向林XX表明其与李XX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2012年3月23日,林XX与曾XX在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绿苑山庄摆结婚宴席。2012年4月18日,曾XX向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XX离婚,因涉及到本案刑事部分受理法院于2012年6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目前尚未审结。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曾XX产下男婴一名。经鉴定,林XX、曾XX为该男婴的父母。同年8月14日,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曾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XX、曾X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许XX、刘XX、刘X、赵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证据清单,中山市古镇医院入院须知、住院病程记录、产科住院记录单、体检检查表、分娩记录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李XX自诉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东源县船塘镇凹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台胞证签发信息表,被告人林XX、曾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XX、曾XX与被害人李XX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给予了李XX经济补偿,李XX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林XX和曾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对二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李XX并出具了声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对曾XX与林XX所生小孩林XX的抚养权、监护权,由二被告人自行处理所生小孩的抚养等事宜。以上事实有收据、谅解书、声明书等证据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被告人曾XX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曾XX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XX、曾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林XX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前不久才知道曾XX已婚的事实;林没有积极追求重婚的意愿,在获知曾XX已婚的情况下曾主动要求放弃摆酒,但在考虑曾XX已经怀孕且告知亲属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摆了酒席;林是初犯,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曾XX和丈夫李XX没有感情基础,曾也是在怀孕的情况下才结婚;曾是初犯,还有婴儿在哺乳期,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XX在与曾XX交往的过程中一直不知道曾已婚的情况,直至曾怀孕二人准备摆酒结婚前不久才得知实情,后其也曾要求取消婚礼,但是在曾已经怀孕数月且承诺会在举办婚礼之前与李XX离婚的情况下才未取消婚宴,可见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除以上量刑情节,还考虑到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已经与被害人李XX达成和解,被告人曾XX的小孩尚在哺乳期内,二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XX和曾XX均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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