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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0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自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卢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卢XX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蔡XX在经营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正坑街25号亿君文具店时,多次联系东莞市茶山镇龙印公司工作人员,为他人订做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从中牟利,非法获利约共300元。2012年8月13日,民警在上述文具店将蔡XX抓获,并从该文具店内缴获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XX、郑XX、刘XX、丘XX、何X、袁XX、徐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公司、企业印章16枚,宣传报刊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伪造印文的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工商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通话清单,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蔡X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的印章是龙印公司伪造的,蔡XX只是代销印章,未与龙印公司共同伪造印章;其代销印章的时间短,数量少,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被告人蔡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虽然被告人蔡XX本人未直接制作伪造的印章,但是其明知他人是要求刻制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为了获利,仍然多次联系龙印公司订做,因此其参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是确定无疑的,辩护人关于其只是代销印章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续了二年多,辩护人关于其代销印章时间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蔡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蔡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蔡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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