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63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XX、廖XX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身体,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XX、廖XX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的问题。被告人郎XX称被害人田XX为其朋友的17000元债务作担保,被告人廖XX也称曾听郎说过田XX欠郎的钱。被害人田XX证实其朋友向郎XX借了钱,也称确实将其朋友藏在家里导致郎未能找到其朋友还钱,但是否认曾经为其朋友的债务作担保。可见,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田XX的朋友确实欠被告人郎XX的钱,但是田XX是否为该债务作担保双方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曾就该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找到被害人田XX的朋友作证,且未能对被害人田XX进行补充询问。本案中因控方未能全面收集证据导致该部分事实真伪不明,该疑点的利益应该归于被告人,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曾为债务作担保的辩解意见,认定被害人田XX曾经为其朋友的债务作担保。被告人郎XX关于被害人田XX曾为孙X(申XX)做担保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廖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中的殴打情节。经查,被告人郎XX在庭前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本人打了被害人田XX二个耳光,阿健(小健)用钢管打了田,被告人廖XX的多次供述也印证了郎XX的供述。被害人田XX则称郎XX打了他二个耳光、踢了他脖子一脚,还称廖XX和另外的男子用铁管殴打了他。经鉴定,被害人郎XX确实身受轻微伤。因此,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郎XX及同案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另,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称被告人廖XX殴打了他,但是被告人廖XX和郎XX均一直稳定供述称廖本人未实施殴打行为,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廖XX直接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郎XX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关于廖本人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人郎XX和廖XX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XX也应对同案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但鉴于其没有直接动手,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经查,本案中有被告人郎XX、廖XX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XX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别的证言等证据均能够证实郎XX、廖XX等人为了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田XX带走并关在宾馆内,后郎XX和阿健又对田XX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因此,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郎XX、廖XX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此,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郎XX关于本案只是民事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罪名应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指控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廖XX在本案中的作用。经查,本案被告人廖XX明知被告人郎XX是要向被害人田XX索要欠款,还去打探情况,接着又和同案人一起坐车将田带走,郎XX等人将被害人关在宾馆内并实施殴打时其也一直在场,后又和同案人一起去向被害人母亲拿钱。可见,被告人廖XX在主观上明知同案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却仍然予以协助,其和同案人构成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关于廖XX不是本案的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郎XX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XX是为了帮助被告人郎XX索要债务才参与犯罪,并听从被告人郎XX的指挥,其本人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廖XX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X的辩护人关于廖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纠集多人驾车去找被害人,被告人廖XX还证实带走被害人之前郎XX还曾拿麻将牌打了被害人,可见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心理胁迫作用,而且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其是不愿意跟对方走的,因此二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是自愿跟他们走,他们没有强行将被害人带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郎XX、廖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郎XX、廖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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