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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3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严伟、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XX于2013年3月从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发票,再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麒麟中路XXXX店内销售给过往的货车司机。至同年5月,王XX先后卖出约20张假发票。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轮胎店进行检查时,在现场缴获各类发票1254张(包含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等)、针式打印机等物品。经税务部门鉴定,缴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雄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各类假发票1254张,作案工具印章、打印机、电脑等物品,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电脑照片、屏幕截图,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的大部分犯罪未遂,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积极、诚恳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且犯罪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三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迫于经济压力才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本案中涉案的假发票多达1254张,且准备了打印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打印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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