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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2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谢XX伙同“胡子”、“阿文”(后两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至东莞市大岭山镇长兴宾馆找被害人叶XX索取债务,双方在长兴宾馆513房进行洽谈,叶否认欠钱。当日14时许,“胡子”打电话叫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现场,后谢XX等人强行将叶带离长兴宾馆,并坐上“胡子”等人叫来的汽车。期间,“胡子”等人用透明胶布封住叶的眼睛、绑住叶的双手,将叶带到东莞市高?镇一出租屋关押,并强迫叶打电话叫朋友汇钱到指定账户,叶不从,“胡子”等人即用胶棍对叶进行殴打,谢假装让“胡子”等人不要打,并劝说叶给钱。
5月3日,被告人谢XX等人又将被害人叶XX转移至高?镇振兴东一横路丽江酒店803房,“胡子”、“阿文”等人继续对叶实施殴打,叶被迫打电话让朋友“阿明”汇20000元到指定账户。
5月4日上午,“胡子”等人又用胶棍轮流殴打被害人叶XX,致叶头部、手骨等部位多处受伤,被告人谢XX在一旁观看,并劝说叶尽快给钱,叶被迫打电话叫朋友熊某某汇30000元给“胡子”等人,熊提出要见到叶XX才给钱,双方约好在高?广场附近交易,熊随即报案。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高?广场附近将前来的谢XX抓获,叶XX乘机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熊XX、杨XX、黄XX、杨某利、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酒店入住登记资料,酒店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谢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XX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没有殴打被害人,5月3日向被害人索要2万元时其并不在场,其本人也没有拿到钱,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谢XX供述其5月2日和5月4日在犯罪现场,但是5月3日并不在犯罪现场,且本案中现有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XX5月3日在犯罪现场。因此起诉书称谢XX在5月3日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转移至丽江酒店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关于5月3日其未直接参与索要2万元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XX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谢XX关于其本人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谢XX是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和索要2万元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谢XX也要对此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XX结伙拘禁他人长达三天,并将被害人殴打至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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