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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90号(2)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购买的氰化钠和氰化亚铜是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被扣押的东风牌小汽车和比亚迪牌小汽车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并非专门用于犯罪,只是临时作为本案的运输工具使用。考虑本案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按照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可以不没收以上车辆,并依法发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乐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东风牌粤SXZ479小汽车,依法发还给被告人乐XX;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比亚迪牌粤S96X98小汽车,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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