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相约吸毒人员韦XX、党X、苏XX、郑XX(均已行政处罚),共同去到郭租住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XX楼504房内玩耍。期间,党X拿出一小袋冰毒提议五人共同吸食,郭XX等人表示同意并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对出租屋进行清查,发现郭XX等5人疑似吸毒遂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检测,郭XX等5人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命类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党X、苏XX、郑XX、韦XX、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民警自我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人口信息,被告人郭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吸食的毒品不是被告人郭XX本人提供,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