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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此XX,被告人此友X,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XX、此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此XX、此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此XX、此友X与坡XX、开XX、邓XX(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沙田镇XX出租屋喝酒后,走到该出租屋三楼走廊处,见被害人李XX经过,此XX、此友X等人便无故拦住李,并持啤酒瓶殴打李XX,后此友X等人逃离现场。同月17日1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118房内抓获此友X,同日16时30分在沙田镇民田村XX厂抓获此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此XX、此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建明的陈述,证人陈XX、小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病历资料,被告人此友X、此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此XX、此友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此XX、此友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此XX、此友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此XX、此友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此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此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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