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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6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6日12时许,“军哥”(另案处理)开车途经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XX、曾XX相遇,“军哥”向李XX等人按喇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军哥”纠集被告人尹XX及“阿慧”、两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伺机报复。当见李XX、曾XX来到厚街镇新塘村附近路段时,在该处等候的尹XX等人上前对李XX、曾XX实施殴打,被害人李X见状上前帮忙,亦被尹XX等人殴打。作案后,“军哥”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尹XX则被李XX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李X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XX、李X、曾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尹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尹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灿钟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刘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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