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2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龙XX,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唐XX及辩护人龙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X以被害人尹XX与其老婆发生过性关系为由,纠集被告人唐XX、钟XX(另案处理)商量殴打尹XX。后刘X驾驶一辆小车载着唐XX、钟XX窜到大岭山镇玉兰街XX便利店附近,以请尹吃饭为由打电话骗尹上车。上车后刘X驾车往大岭山镇大环村方向行驶。途中刘X以尹XX强奸其妻子为由殴打尹的脸部。后刘X驾车行驶到大岭山镇大环村与下高田村交界的草坪附近,刘X等人将尹拉下车,对尹拳打脚踢,并持钢管和方向盘锁殴打尹。后怕路人发现,刘X遂叫唐、钟停手并架起尹上车。后刘X将车驾驶到大岭山镇大环村一墓地附近,将尹拉下车,再次对尹拳打脚踢并持钢管和方向盘锁进行殴打。这时大环村治安队接到一路人报案后赶到现场,并打电话通知了120急救中心送被害人尹到医院救治,被告人刘X、唐XX、钟XX逃离现场。经东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2年6月3日,被害人尹XX在大岭山君逸酒店附近发现被告人唐XX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即赶赴上述地点抓获唐XX。2012年6月28日,被害人尹XX在大岭山新兴路发现被告人刘X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即赶赴上述地点将刘X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唐某君、唐某锋、黄建思、刘伟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表,被告人刘X、唐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刘X、唐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唐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是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刘X有一年幼小孩,刘X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X叫唐XX去时并没有告知唐XX去殴打被害人,唐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唐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唐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X、唐X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XX在犯罪过程中明知被告人刘X要殴打被害人还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唐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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