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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7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肖XX伙同肖X(已判刑)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大朗镇XX号楼和X号楼楼顶盗窃被害单位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X公司发射塔的馈线。肖X二人合力剪断中国XX公司的7/8型馈线共计270米(价值4050元)、中国XXX公司的7/8型馈线共计550米(价值8250元)。随后,中国XX公司巡检员发现上述情况并将肖X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馈线及剪线钳等作案工具一批。2013年5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大朗镇沙步村XX药店后面将肖XX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馈线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尹XX、梁X、严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说明材料,同案人肖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肖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肖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肖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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