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2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邬X、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向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向X、向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向X、向X及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姜XX因琐事与被害人雷X、何X发生矛盾,后便要求被告人向X找人教训雷、何,并承诺给1600元,向X便纠集了被告人向X和“阿庆”、“阿相”、“辉辉”(后三人另案处理)。2012年4月20日23时许,姜XX以聚会为由,约了雷X、何X到东莞市虎门镇XX猪脚店吃宵夜。期间,姜XX向向X指认了雷X、何X,向X再向向X等四人指认雷、何。后向X、“阿庆”、“阿相”、“辉辉”冲进上述猪脚店内,拿啤酒瓶等,打伤雷X、何X和被害人张XX,后逃离现场。该店老板被害人兰XX和店员见状后立即追赶,当兰XX追至博头红绿灯时,遭到向X等人反抗并被打伤左眼,后兰XX等人合力抓获向X并移交巡逻至此的民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X、张XX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害人兰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雷X、张XX、兰XX的陈述,证人何XX、兰X、覃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姜XX、向X、向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姜XX、向X、向X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XX、向X、向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
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XX是自首;2.被告人姜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姜XX家境困难;4.被告人姜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姜XX从轻、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向X、向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姜XX、向X、向X共同委托姜春华与被害人雷X、张XX、兰XX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雷X3000元、张XX16000、兰XX6000元,三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向X、向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向X、向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姜XX、向X、向X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三被告人已对三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XX案发后到派出所,民警多次询问姜XX是否来投案自首,姜XX称不是来投案自首,而是来调解本案的赔偿事宜,其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尚存侥幸心理,故不属于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所提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姜XX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XX雇凶打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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