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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42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系车牌号为粤XX的7路公交车司机,该车不设找赎。2012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李XX驾驶上述车辆途经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XX酒店站台时,被害人熊X上车,并投币5元,李称公司规定不设找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熊X挥拳殴打李,李欲报警处理,后因手机没电遂继续驾驶车辆,熊则再次上前殴打李并拉扯方向盘,李即持一刀片将熊的胸口、脸部等部位划伤,后双方被其他乘客拉开。乘客张明芬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XX在车上等候公安民警处理。19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李XX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刀片一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X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十级;李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XX的家属张XX及李所在的单位东莞市XX有限公司和被害人熊X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的家属及李所在的单位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熊X15万元,被害人熊X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明芬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李XX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厚街镇新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素来遵纪守法,是出了名的老实人,在村民的口碑中有良好的评价;李XX属烈属家庭,家有80多岁父母、22岁患脑瘫儿子,二儿子在读书,家庭面临生存困境。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家境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受到被害人不法侵害时,持刀片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有正当防卫的因素,但捅刺被害人的胸、脸部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乘客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该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害人李XX的素来表现及其家庭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代理审判员 张剑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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